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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六三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四○號令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四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二章 管  制
第五條  

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六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七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1. 工廠 ( 場 )。
  2. 娛樂場所。
  3. 營業場所。
  4. 營建工程。
  5. 擴音設施。
  6.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十一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 ( 場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二十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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